肯特股份:信息披露管理制度(2024年4月)
公告时间:2024-04-25 23:37:11
南京肯特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南京肯特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信息披露的工作程序,确保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促进本公司依法规范运作,维护公司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以下简称“《规范运作指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南京肯特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规定的“信息”系指公司已发生的或将要发生的,所有可能
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和证券监管部门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主要包括:
(一)与公司业绩、利润分配等事项有关的信息,如财务业绩、盈利预测、利润分配和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等;
(二)与公司收购兼并、资产重组等事项有关的信息;
(三)与公司股票发行、回购、股权激励计划等事项有关的信息;
(四)与公司经营事项有关的信息,如开发新产品、新发明,订立未来重大经 营计划,获得专利、政府部门批准,签署重大合同;
(五)与公司重大诉讼或者仲裁事项有关的信息;
(六)应当披露的交易和关联交易事项有关的信息;
(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应披露事项的相关信息。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的重大事项(重大事项见本制度相关规定),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视同公司发生的重大事项,公司将按规定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参股公司发生的重大事项,原则上按照公司在该参股公司的持股比例计算相关数据适用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公司参股公司发生的重大事项虽未达到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标准但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或者投资决策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按规定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本制度规定的“披露”系指在规定的时间、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体上、以规定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布信息,并按规定程序送达监管部门。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以下人员和机构:
(一)本公司;
(二)公司董事会秘书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
(三)公司董事和董事会;
(四)公司监事和监事会;
(五)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六)公司各部门以及各分公司(如有)、子公司的负责人;
(七)公司控股股东和持股5%以上的股东;
(八)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公司人员和部门。以上人员和机构统称“信息披露义务人”。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原则和一般规定
第四条 信息披露是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持续性责任。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根
据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上市规则》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的办法和通知等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
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公司证券同时在境内境外公开发行、交易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境外披露的信息,应当在境内同时披露。
第六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
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不能保证披露的信息内容真实、准确、完整的,应当在公告中作出相应声明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关注公共传媒(包括主要网站)
关于公司的报道,以及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情况,及时向有关方面了解真实情况,在规定期间内如实回复深圳证券交易所就上述事项提出的问询,并按
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上市规则》规定的要求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就相关情况作出公告。
第八条 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
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应当遵守公平信息披露原则,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信息,不得选择性信息披露,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自愿性信息披露应当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利用自愿披露的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
公司及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披露。不履行承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 在信息依法披露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
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
第十条 信息披露文件主要包括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定
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等。
第十一条 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披露信息,应当将公告文稿和相
关备查文件报送深圳证券交易所,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以下简称“符合条件媒体”)。
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公司网站及其他媒体发布信息的时间不得先于符合条件媒体,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或泄漏未公开重大信息。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在非交易时段通过新闻发布会、媒体专访、公司网站、网络自媒体等方式对外发布应披露的信息,但公司应当于下一交易时段开始前披露相关公告。
第十二条 公司拟披露的信息存在不确定性、属于临时性商业秘密或者证券
交易所认可的其他情形,及时披露可能损害公司利益或误导投资者,可以暂缓披露。
暂缓披露的信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相关信息尚未泄漏;
(二)有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已书面承诺保密;
(三)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未发生异常波动。
暂缓披露的信息确实难以保密、已经泄露或者出现市场传闻,导致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发生大幅波动的,公司应当立即披露相关事项筹划和进展情况。公司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可的其他情况,按上市规则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其违反境内外法律法规、引致不正当竞争、损害公司及投资者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的,可以豁免披露。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审慎确定信息披露暂缓、豁免事项,并采取有效措施防
止暂缓或者豁免披露的信息泄露。公司决定对特定信息作暂缓、豁免披露处理的,应当由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登记,并经公司董事长签字确认后,妥善归档保管。
已暂缓披露的信息被泄露或者出现市场传闻的,公司应当及时核实相关情况并披露。暂缓披露的原因已经消除的,公司应当及时公告相关信息,并披露此前该信息暂缓披露的事由、公司内部登记审批等情况。
公司不得滥用暂缓、豁免程序,规避应当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四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将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置备
于公司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十五条 公司发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事件没有达到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证
券监管部门规定的披露标准,或者没有具体规定,但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董事会认 为该事件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比照 本制度及时披露。
第十六条 信息披露文件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信息披
露义务人应当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三章 公司应当披露的信息和披露标准
第一节 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与上市公告
第十七条 公司编制招股说明书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凡是对投
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
公开发行证券的申请经中国证监会同意注册后,公司应当在证券发行前公告招股说明书。
第十八条 公司及公司的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招股说明
书上签名、盖章,保证招股说明书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招股说明书应当加盖公司公章。
第十九条 证券发行申请经中国证监会同意注册后至发行结束前,发生重要
事项的,公司应当及时向证券监管机构报告,并经证券监管机构同意后,修改招股说明书或者作相应的补充公告。
第二十条 申请证券上市交易,应当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编制上市公
告书,并经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后公告。
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上市公告书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上市公告书应当加盖公司公章。
第二十一条 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引用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意
见或者报告的,相关内容应当与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文件内容一致,确保引用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的意见不会产生误导。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有关招股说明书的规定,适用于
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非公开发行新股后,应当依法披露发行情况报告书。
第二节 定期报告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和季度报
告。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编制并披露定期报告。凡是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
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披露年度报告,
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披露半年度报告,在每个会计年度的前三个月、前九个月结束后的一个月内披露季度报告。
公司第一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披露时间。公司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不能按期披露的原因、解决方案及延期披露的最后期限。
第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确保公司定期报告的按时披露,定期报告未经
董事会审议、董事会审议未通过或者因故无法形成有关董事会决议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的原因和存在的风险以及董事会的专项说明。
公司不得披露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
第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公司及时、公平地
披露定期报告,并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说明董事会对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保证或者存在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陈述理由和发表意见,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意见,影响定期报告的按时披露。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公
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4号——非标准审计意见及其涉及事项的处理》(以下简称第14号编报规则)规定,在报送定期报告的同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