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夏银行: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
公告时间:2025-04-29 17:38:29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
(经 2025 年 4 月 28 日第九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
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核准章程后同步生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1 -
第二章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1 -
第三章 股东会的召集......- 3 -
第四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4 -
第五章 股东会的召开......- 5 -
第六章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7 -
第一节 一般议事规定...... - 7 -
第二节 特别议事规定......- 11 -
第七章 股东会决议的执行......- 12 -
第八章 优先股的特别规定......- 13 -
第九章 附 则......- 15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股东会运作,提高股东会议事效率及决议水平,保障股东合法权益,保证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保证股东会会议程序和决议内容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等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本行章程”)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股东作为本行的所有者,享有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行章程规定的合法权益。本行应建立能够确保股东充分行使权利的公司治理结构。
第三条 本规则所涉及之术语之含义及未载明之事项均适用本行章程之规定,不以本行的其他规章作为解释和援引的依据。
第二章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条 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本行的权力机构。参加股东会会议,并参与股东会议案的审议及表决是股东依法行使权利的主要途径。
本行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本行章程的相关规定和本规则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本行董事会应严格遵守《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关于召开股东会的各项规定,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五条 股东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职工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本行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本行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或者公司上市作出决议;
(六)对本行合并、分立、分拆、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行章程;
(八)对聘用、解聘为本行财务报告进行定期法定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代表本行股份总数的 1%以上的股东的提案;
(十)听取审计委员会对董事的履职评价报告;
(十一)审议本行在 1 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担保超过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方案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四)决定或授权董事会决定与本行已发行优先股相关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赎回、转股、派发股息等;
(十五)罢免独立董事;
(十六)审议批准股东会、董事会议事规则;
(十七)依照法律规定对收购本行股份作出决议;
(十八)审议法律、法规和本行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上述股东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由股东会审议决定,但在必要、合理、合法的情况下,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授权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股东会不得将法定由股东会行使的职权授予董事会行使。
第六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本行章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七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 1 次,
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 6 个月之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司法》和本行章程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情形时,本行临时股东会应当在 2 个月内召开。董事会应当在前述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本行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书面报告本行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本行章程规定的董事总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独立董事低于本行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要求的比例时;
(三)本行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四)单独或合计持有本行 10%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五)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六)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七)二分之一以上且不少于两名独立董事提请时;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行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九条 董事会应当按照本行章程及本规则的规定召集股东会。
第十条 二分之一以上且不少于两名的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行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行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二)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三)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二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行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二)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三)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四)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五)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
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第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并举行股东会的,召集的程序应当尽可能与董事会召集股东会的程序相同,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行承担。
第四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五条 本行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合计持有本行股份总数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股东会提出审议事项提案。董事会应当将股东提出的审议事项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行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行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六条 股东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行章程的有关规定,并且属于本行经营范围和股东会职责范围;
(二)有明确的议题及具体的决议事项;
(三)以书面形式提交送达董事会。
第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十八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期限和方式;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本行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六)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七)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表决程序。
投票代理委托书,送达地点应为投票代理委托书置备以供与会人士查阅的地点,或者为公司住所,或者为会议召开地。
上述(一)中本行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本行住所地。本行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本行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
上述(四)中确定的股权登记日与股东会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本行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要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第十九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前述情况,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变更股东会召开时间的,不应因此而变更股权登记日。
第五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条 股东会的筹备工作在董事长领导下,董事会秘书负责具体筹备事宜。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一条 本行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本行股东。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或其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