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诺其:募集资金管理制度(2025年8月修订)
公告时间:2025-08-25 19:51:56
上海安诺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2025 年 8 月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安诺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金的管
理和使用,切实保护投资者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首
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上
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深圳证券交
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
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
集的资金。
第三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
相关法律法规,践行可持续发展理念,履行社会责任,原则上应当用于主
营业务,有利于增强公司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募集资金不得用于持有财
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第四条 公司应当建立并完善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使用、改变用途、监督和责任
追究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募集资金使用的分级审批权限、决策程序、风
险控制措施及信息披露要求,规范使用募集资金。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有效防范投资
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不得占用公司募集资金,不得
利用公司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公司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的,应当及时
要求归还,并披露占用发生的原因、对公司的影响、清偿整改方案及整改
进展情况。
第六条 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确保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
操控上市公司擅自或者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七条 公司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
公司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制度。
第八条 公司必须按信息披露的募集资金投向和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及审批程序使
用募集资金,并按要求披露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和使用效果。
第二章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第九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户”),
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户集中管理,专户不得存放非
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
第十条 公司募集资金在具体存放时应该遵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 募集资金到位后,应及时办理验资手续,由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
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并设立专用账户进行管理,专款专用,专户存储;实
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以下简称“超募资金”)也应存
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二) 公司认为募集资金数额较大,结合投资项目的信贷安排确有必要在一家以
上银行开设专用账户的,在坚持集中存放,便于监督原则下,经董事会批
准,可以在一家以上银行开设专用账户,募集资金专户数量不得超过募集
资金投资项目的个数;
(三)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四) 公司授权的保荐代表人在持续督导期内有责任关注公司募集资金的使用及
投资项目的实施情况,公司应支持并配合保荐代表人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1个月内与保荐机构、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
(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
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 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 公司1次或者12个月内累计从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或者
募集资金净额的20%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
(四) 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
(五) 保荐机构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 保荐机构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荐机构和商业银行
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 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八) 商业银行3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出具对账单或者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
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
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相关协议签订后,公司可以使用募集资金。公司应当在全部协议签订后及
时报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
募集资金投资境外项目的,公司及保荐机构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投
资于境外项目的募集资金的安全性和使用规范性,并在《公司募集资金存
放、管理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中披露相关具体措施和实际效果。
第十二条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控股
子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及控股子公司
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第十三条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1个月内
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报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后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十四条 募集资金的使用必须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募集
资金应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所列用途使用,不得擅
自改变用途。
公司的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
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不包括结构性存款保本型产品),
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
投资。
第十五条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时,应严格履行申请和审批手续并遵守公司资金管理制
度。每笔募集资金的支出均需由有关部门提出使用计划,由项目实施部门
填写申请表,经使用部门会签后报财务部门,由财务部门专人审核并登记,
再由项目负责人审核、总经理审批后由财务部门执行。超过总经理授权审
批范围的应报董事长审批,超过董事长审批范围的应报董事会审批。
第十六条 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使用募集资金。出
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报告深圳
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出具半年
度及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并与定期报告同时披露,直
至募集资金使用完毕且报告期内不存在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
计划当年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并在募集资金年度存放与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中披露最近一次募集资金年
度投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
划变化的原因等。
第十八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行性、预
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 募集资金到账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 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
额50%的;
(四)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公司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
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涉及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
适用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相关审议程序。
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募投项目重新论证的具体情
况。
第十九条 公司决定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尽快、科学地选择新的投资项
目提交股东会审议,并在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中说明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原
因、新项目概况及对公司的影响。
第二十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募集资金到位后以募集资金
置换自筹资金的,应当在募集资金转入专项账户后六个月内实施。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在支付
人员薪酬、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
可以在以自筹资金支付后六个月内实施置换。
募集资金置换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
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实施方式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
议通过,并在2个交易日内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改变原因。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可将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单次临时补充流动
资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通过募集资金
专项账户实施,并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公司将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
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上市公司应当及时
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公司用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事项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
并在2个交易日内公告以下内容:
(一) 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
及投资计划等;
(二) 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 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