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速:吉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
公告时间:2025-09-12 18:08:35
吉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2025 年 9 月 12 日 经公 司 2025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吉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股东会运作程序,提高议事效率,维护股东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2025年修订)和《吉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证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
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
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称上交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 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含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规则第六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十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六条 公司只能为本公司全资、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
公司下列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金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 分之十的担保;
(二)公司的担保总额,连续十二个月内达到或超过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上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 的担保。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 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股东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董事会审批对外担保权限及审议程序的,公司应当追究责任人的相应法律责任。
第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应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
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八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按
时召集股东会。
第九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
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
股东的同意。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
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
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第十三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
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
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三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五条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提出提案。
第十六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
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第十六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八条 股东会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取消
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前以
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形式通知各股东。
第二十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
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四)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五)股权登记时间、地点、登记方式;
(六)授权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七)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第二十一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
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做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第二十二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
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 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 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三条 自行召集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发出的
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不得变更原向董事会提出的提案或增加新的内容,否则应当按照本规则有关规定重新向董事会提出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请求。
第二十四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
不得延期或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四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或
会议通知的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
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
施,保证股东会的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