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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益中:同益中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公告时间:2025-10-29 17:57:00

北京同益中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北京同益中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管理,规范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保证公司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信息,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北京同益中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 “《公司章程》”)及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是指,将法律、法规、证券监
管部门规定要求披露的已经或可能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或者对投资决策有较大影响的信息,在规定时间内、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以下简称“指定媒体”)上、按规定的程序、以规定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布,并按规定程序送达证券监管部门和上海证券交易所。

第三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四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
者披露,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同时在境内境外公开发行、交易的,其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境外市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在境内市场披露。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原则和一般规定
第五条 公司信息披露要体现公开、公正、公平对待所有股
东的原则。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规范信息披露行为,禁止选择性信息披露,保证投资者在获取信息方面具有同等的权利。
第六条 公司信息披露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
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七条 公司不得延迟披露信息,不得有意选择披露时点强
化或淡化信息披露效果,造成实际上的不公平。
第八条 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
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
第九条 公司发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事件没有达到本制度规
定的披露标准,或者本制度没有具体规定,但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董事会认为该事件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或者对投资决策有较大影响,公司应当按照本制度的规定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
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自愿性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信息的,应当审慎、客观,不得利用该等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从事内幕交易、市场操纵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一条 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收购人、资产交易对方、破产重整投资人等相关方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及时披露并全面履行。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知情人在信息披
露前,应当将该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任何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明确公司内部(含控股子公司)和有关
人员的信息披露职责范围和保密责任,以保证公司的信息披露符合本制度、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十四条 公司信息披露形式包括定期报告、临时报告、招
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收购报告书等。公司在披露信息前,应当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报送定期报告或者临时报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
第十五条 公司披露信息时,应当使用事实描述性语言,保
证其内容简明扼要、通俗易懂,突出事件实质,不得含有任何宣传、广告、恭维或者诋毁等性质的词句。
第十六条 公司披露的定期报告或临时报告如果出现任何
错误、遗漏或误导,公司应当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要求作出说明并公告。
第十七条 公司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经上海证券交易所登
记后应当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和网站上披露。
第十八条 公司应当保证其在指定媒体上披露的文件与上
海证券交易所登记的内容完全一致。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在非交易时段通
过新闻发布会、媒体专访、公司网站、网络自媒体等方式对外发布应披露的信息,但公司应当于下一交易时段开始前披露相关公告。
第十九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将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
关备查文件报送公司注册地证监局。
第二十条 信息披露文件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
文本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二十一条 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
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建立与投资者有效的沟通渠道,保障
投资者合法权益。公司应当配备信息披露所必要的通讯设备,并保证对外咨询电话的畅通。
第二十三条 公司筹划的可能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
大影响或者对投资决策有较大影响的事项(以下简称“重大事项”或“重大事件”)存在较大不确定性,立即披露可能会损害公司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且有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已书面承诺保密的,公司可以暂不披露,但最迟应当在该重大事项形成最终决议、签署最终协议、交易确定能够达成时对外披露。相关信息确实难以保密、已经泄露或者出现市场传闻,导致公司股票交易价格发生
大幅波动的,公司应当立即披露相关筹划和进展情况。
第二十四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属
于商业秘密、商业敏感信息,按照《上市规则》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引致不当竞争、损害公司及投资者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的,可以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暂缓或者豁免披露该信息。
第二十五条 拟披露的信息被依法认定为国家秘密,按《上
市规则》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其违反境内法律法规或危害国家安全的,可以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豁免披露。
第二十六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审慎确定信
息披露暂缓、豁免事项,不得随意扩大暂缓、豁免事项的范围。暂缓披露的信息已经泄露的,应当及时披露。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编制、审议
第一节 定期报告
第二十七条 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半年
度报告和季度报告。凡是对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
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披露,半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披露,季度报告在每个会计年度前3个月、9个月结束之日起1个月内披露。第一季度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年度报告的披露
时间。
公司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及时公告不能按期披露的原因、解决方案以及预计披露的时间。
第二十八条 年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报告期末股票、债券总额、股东总数,公司前10大股东持股情况;
(四)持股5%以上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
(五)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情况、持股变动情况、年度报酬情况;
(六)董事会报告;
(七)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八)报告期内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九)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全文;
(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中期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股东总数、公司前10大股东持股情况,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情况;
(四)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五)报告期内重大诉讼、仲裁等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六)财务会计报告;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公司应当充分披露可能对公司核心竞争力、经营
活动和未来发展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风险因素。
公司应当结合所属行业的特点,充分披露与自身业务相关的行业信息和公司的经营性信息,有针对性披露自身技术、产业、业态、模式等能够反映行业竞争力的信息,便于投资者合理决策。
第三十一条 定期报告内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未
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不得披露。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审核,由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第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
书面确认意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董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审计委员会成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中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审计委员会审核定期报告时
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保证或者存在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陈述理由和发表意见,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其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仅因发表意见而当然免除。
第三十三条 公司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
《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未经审计的公司,不得披露年度报告。
公司拟派发股票股利、进行公积金转增股本或者弥补亏损的,所依据的半年度报告或者季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审计;仅实施现金分红的,可免于审计。
第三十四条 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会计师事务所出
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4号--非标准审计意见及其涉及事项的处理》(以下简称第14号编报规则)的规定,公司在披露定期报告的同时,应当披露下列文件:
(一)董事会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所做的符合第14号编报规则要求的专项说明,包括董事会及其审计委员会对该事项的
意见以及所依据的材料;
(二)负责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符合第14号编报规则要求的专项说明;
(三)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五条 公司预计年度经营业绩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
的,应当在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1个月内进行业绩预告:
(一)净利润为负值;
(二)净利润与上年同期相比上升或者下降50%以上;
(三)公司因《上市规则》第12.4.2条规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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