灿瑞科技: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公告时间:2025-12-03 18:28:49
上海灿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2025年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灿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信息披露行
为,正确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切实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等有关规定,结合《上海灿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以下人员和机构:
(一) 公司董事和董事会;
(二) 公司董事会办公室或其他工作支持机构(以下简称“董事会办公室”)和董事会秘书;
(三)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四) 公司各部门以及各子公司、分公司的负责人;
(五) 公司控股股东和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
(六) 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公司人员和部门。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是指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已经或可
能发生较大影响或影响投资者决策的信息,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证券监管部门要求披露的信息。本制度所称“披露”,是指在规定时间内、在规定的媒体上、按照规定的程序、以规定的方式对外发布前述信息,并按规定报送证券监管部门。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指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有关各方等自然人、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
第五条 公司董事会办公室是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的常设机构,即信息披露事
务管理部门。本制度由董事会办公室制订,并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董事会应当保证本制度的有效实施,确保公司相关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和公平性,以及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六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实施,由公司董事长作为实施本制度的第一责
任人,由董事会秘书负责具体协调。
第七条 本制度由公司审计委员会负责监督。审计委员会应当对本制度的实施情
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对发现的重大缺陷及时督促公司董事会进行改正,并根据需要要求董事会对本制度予以修订。董事会不予更正的,审计委员会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经上海证券交易所审核后,发布审计委员会专门会议意见的公司公告。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
第八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披露所有可能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
较大影响或者对投资决策有较大影响的事项(以下简称“重大事件”或者“重大事项”)。
第九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保证所披露信
息的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公司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以及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告内容存在异议的,应当在公告中作出相应声明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应当以客观事实或者具有事实基
础的判断和意见为依据,如实反映实际情况,不得有虚假记载。
第十一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应当客观,不得夸大其词,不得
有误导性陈述。
公司披露未来经营和财务状况等预测性信息的,应当合理、谨慎、客观。
第十二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应当内容完整,充分披露对公司
有重大影响的信息,揭示可能产生的重大风险,不得有选择地披露部分信息,不得有重大遗漏。
信息披露文件应当材料齐备,格式符合规定要求。
第十三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重大信息,
确保所有投资者可以平等获取信息,不得向单个或部分投资者透露或泄露。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形式,与任何机构和个人进行沟通时,不得提供公司尚未披露的重大信息。
公司向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第三方报送文件,涉及尚未公开的重大信息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制度的规定披露。
第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披露重大事
件:
(一) 董事会已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
(二) 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 公司(含任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已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重大事件;
(四) 其他发生重大事件的情形。
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一) 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二) 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三) 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第十五条 公司筹划的重大事件存在较大不确定性,立即披露可能会损害公司利益
或者误导投资者,且有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已书面承诺保密的,公司可以暂不披露,但最迟应当在该重大事件形成最终决议、签署最终协议、交易确定能够达成时对外披露。
第十六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在信息披露前,应当将该信息的
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不得泄漏公司内部信息,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或者配合他人操纵股票交易价格。
第十七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在非交易时段对外发布重
大信息,但应当在下一交易时段开始前披露相关公告。在公司网站及其他媒体发布信息的时间不得先于指定报纸和网站,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一般要求
第十八条 公司应当披露能够充分反映公司业务、技术、财务、公司治理、竞争优
势、行业趋势、产业政策等方面的重大信息,充分揭示公司的风险因素和投资价值,便
于投资者合理决策。
第十九条 公司应当对业绩波动、行业风险、公司治理等相关事项进行针对性信息
披露,并持续披露科研水平、科研人员、科研资金投入、募集资金重点投向领域等重大信息。
第二十条 公司筹划重大事项,持续时间较长的,应当按照重大性原则,分阶段披
露进展情况,及时提示相关风险,不得仅以相关事项结果尚不确定为由不予披露。
已披露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披露进展公告。
第二十一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认为相关信息可能影响公司股票交易价
格或者有助于投资者决策,但不属于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制度应当披露信息的,可以自愿披露,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信息,应当审慎、客观,不得利用该等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从事内幕交易、市场操纵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按照本条披露信息的,在发生类似事件时,应当按照同一标准予以披露。
第二十二条 公司的公告文稿应当重点突出、逻辑清晰、语言浅白、简明易懂,
避免使用大量专业术语、过于晦涩的表达方式和外文及其缩写,避免模糊、模板化和冗余重复的信息,不得含有祝贺、宣传、广告、恭维、诋毁等性质的词语。
公告文稿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如需采用外文文本,应当保证两种文本内容的一致。两种文本不一致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二十三条 公司的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及其他主体发生本制度规定的重大
事件,视同公司发生的重大事件,适用本制度。
公司的参股公司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的,公司应当参照适用本制度。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拟披露的信息涉
及国家秘密或者其他因披露可能导致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管理要求的事项(以下统称“国家秘密”),依法豁免披露。
投资者互动问答、新闻发布、接受采访等任何形式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以信息涉密为名进行业务宣传。
第二十五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保密商
务信息(以下统称“商业秘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尚未公开或者泄露的,可以暂缓或者豁免披露:
(一)属于核心技术信息等,披露后可能引致不正当竞争的;
(二)属于公司自身经营信息,客户、供应商等他人经营信息,披露后可能侵犯公司、他人商业秘密或者严重损害公司、他人利益的;
(三)披露后可能严重损害公司、他人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豁免披露商业秘密后,出现下列
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并说明将该信息认定为商业秘密的主要理由、内部审核程序以及未披露期间相关内幕信息知情人买卖上市公司股票情况等:
(一)暂缓、豁免披露原因已消除;
(二)有关信息难以保密;
(三)有关信息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第二十七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审慎确定信息披露暂缓、豁免事项,
履行内部审核程序后实施,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暂缓或豁免披露的信息泄露,不得随意扩大暂缓、豁免事项的范围。暂缓披露的信息已经泄露的,应当及时披露。
第二十八条 公司决定对特定信息作暂缓、豁免披露处理的,相关部门或人员应
填写相关事项资料提交公司董事会办公室,由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登记,并经公司董事长签字确认后,妥善归档保管。
董事会秘书登记的事项一般包括:
(一)暂缓或豁免披露的事项内容;
(二)暂缓或豁免披露的原因和依据;
(三)暂缓披露的期限;
(四)暂缓或豁免事项的知情人名单;
(五)暂缓或豁免事项的内部审批流程等。
第二十九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适用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信息披露规定
和本制度,可能导致公司难以反映经营活动的实际情况、难以符合行业监管要求或公司注册地有关规定,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调整适用,但应当充分说明原因和替代方案,并聘请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
上海证券交易所认为依法不应调整适用的,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执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
第四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一节 定期报告
第三十条 公司应当在规定的期间内,依照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要求编
制并披露定期报告。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凡是对股票交易价格或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
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中期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季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第3个月、第9个月结束后的1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第一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
公司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及时公告不能按期披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