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体产业:中体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2025年修订)
公告时间:2025-12-05 16:48:06
中体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2025 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体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关联交易,保证关联交易的公平合理,维护公司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5 号——交易与关联交易》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法律法规”)和《中体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行为除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外,还需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关联方和关联关系
第三条 公司关联方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四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由本办法第六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上市公司的关联人。
第五条 公司与前条第(二)项所列主体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的而形成该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而构成关联关系,但该主体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所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上交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为上市公司的关联人。
第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方:
(一)因与公司的关联方签署协议或作出安排,在协议或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具有本办法第四条或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办法第四条或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八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将其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及时告知公司。公司财务管理部门负责汇总关联方名单,报送审计委员会确认后,由审计委员会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第九条 公司应及时通过上交所网站“上市公司专区”在线填报或更新公司关联方名单及关联关系信息。
第三章 关联交易及其定价
第十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可能导致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存贷款业务;
(十七)与关联方共同投资。
(十八)其他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十一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明确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协议的签订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
(二)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关联交易的价格或者收费原则上应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标准,对于难以比较市场价格或者订价受到限制的关联交易,应通过合同明确有关成本和利润的标准;公司应对关联交易的定价依据予以充分披露;
(三)关联股东在审议与其相关的关联交易的股东会上,应当回避表决;
(四)与关联方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就该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回避;
(五)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必要时应当聘请专业评估师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意见。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披露及决策程序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 为交易对方;
(三) 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四) 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 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 中国证监会、上交所或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十三条 公司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下列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一) 交易对方;
(二) 为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 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 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五) 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
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六) 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七) 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方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
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八) 中国证监会或者上交所或者公司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
的股东。
第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人民币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第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人民币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第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方拟发生的关联交易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提交董事会和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金额在人民币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重大关联交易。拟发生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提供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出具的审计或者评估报告,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本办法第五章所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公司关联交易事项未达到前述规定的标准,但中国证监会、上交所根据审慎原则要求,或者公司按照《公司章程》或者其他规定,以及自愿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应当按照前述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并适用有关审计或者评估的要求。
(二)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方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公司的出资额作为交易金额;公司拟放弃向与关联方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增资或优先受让权的,应当以公司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所涉及的金额为交易金额;公司因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将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公司拟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所对应的公司的最近一期末全部净资产为交易金额;公司进行“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关联交易的,应当以发生额作为交易金额。
前述条款适用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十八条 公司不得为关联方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九条 公司因放弃权利导致与其关联人发生关联交易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二十条的标准,适用本规则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二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交易的相关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等有条件确定金额的,以预计的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适用本规则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公司进行下列关联交易的,应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计算关联交易金额,分别适用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方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方进行的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方,包括与该关联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以及由同一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已经按照累计计算原则履行股东会决策程序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进行委托理财的,如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等原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围、投资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以额度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本规则第十四条、第
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 12 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含前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投资额度。
第二十三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所发生的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