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金黄金:中金黄金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
公告时间:2025-12-05 17:06:42
中金黄金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金黄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的组织和行为,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保证股东会会议的顺利进行,提高股东会议事效率,保证股东会程序及决议合法性,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
称《公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中金黄金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而制定。
第三条 本规则为规范股东会行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文件。
第四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决策机构,依据《公
司法》《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规定对重大事项进行决策;股东依其持有的股份数量在股东会上行使表决权,享有平等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章 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
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签订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定期查询主要股东资料以及主要股东的持股变更(包括股权的出质)情况,及时掌握公司的股权结构。
第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
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七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
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股东提出查阅、复制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九条 股东对公司重大事项在法律、行政法规和《公
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知情权和参与权。
第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
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股东会的性质和职权
第十一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
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弥补亏损方案和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
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公司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公司章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对外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或净资产百分之五十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预计动用的交易保证金和权利金上限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或预计任一交易日持有的最高合约价值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套期保值业务;
(十四)审议累计金额占公司上年度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上或占公司上年度总资产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任何一笔对外捐赠事项;
(十五)审议累计金额占公司上年度净资产百分之五以上的关联交易;
(十六)审议《公司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财务资助事项;
(十七)审议累计金额占公司上年度净资产或净利润百分之五十以上或总资产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任何一笔计提减值事项;
(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十二条 公司对外担保行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须
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二)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三)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五)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以上应由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公司股东会审批。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担保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相关责任人违反本条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董事会对外担保的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公司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公司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
贷款等)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十;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
(三)最近十二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十;
(四)法律法规、监管机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十四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
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之后的六个月之内举行。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按《公司章程》和本规则的程序举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提议召开时;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内
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七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
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第十九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
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
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二十条 审计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