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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科技: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公告时间:2025-12-09 19:30:10

兴业皮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兴业皮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对外担
保管理工作,严格控制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保护公司、全体股东及其他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8 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及公司的全资、控股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
司”)。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以自有资产或信用为其他单位提供
的保证、资产抵押、质押以及其他形式的对外担保,包括公司对子公司的担保。
担保的债务种类包括但不限于申请银行授信额度、银行贷款、开立信用证、银行承兑汇票、银行保函等。
第四条 公司提供对外担保,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互利的原
则。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不得强令或强制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公司对强令或强制其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有权拒绝。
第五条 公司对对外担保行为实行统一管理。公司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
得擅自对外提供担保。
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的,公司及子公司不得对外担保,也不得相互提供担保。
第六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对外担保可能产生
的债务风险,并应当对违规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 公司独立董事应在年度报告中,对公司报告期内尚未履行完毕和当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担保的对象
第八条 被担保人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因公司业务需要的互保单位;
(二)与公司有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三)与公司有潜在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四)公司子公司及其他有控制关系的单位。
(五)以上单位必须同时具有较强的偿债能力。
第二节 担保调查
第九条 公司董事会在决定为他人提供担保之前(或提交股东会表决前),
应当掌握债务人的资信状况,对该担保事项的利益和风险进行充分分析。被担保人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企业基本资料及最近一期的资产负债表;
(二)企业资信情况;
(三)企业银行借款情况、借款增减变化原因及借款、担保情况;
(四)本项担保的银行借款的有关合同;
(五)本项担保的银行借款用途、经济效果;
(六)本项担保的银行借款的还款资金来源;
(七)企业董事会(或其他有权机构)所作出的贷款及担保决议;
(八)企业拟向公司提供反担保的资产名称、数量及相应权属证书;
(九)其他与担保有关资料。
职能部门在提交书面申请前应要求担保企业提供最近一年经会计师事务所 审计的审计报告,并在提交的书面申请或尽职调查报告中就担保金额、被担保 人资信状况、经营情况、偿债能力、该担保产生的利益及风险等情况进行详细 阐述,由总裁审核并制定详细书面报告呈报董事会。
董事会应认真审议分析申请担保方的财务状况、经营运作状况、行业前景和
信用情况,审慎决定是否给予担保或是否提交股东会审议。必要时,可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实施对外担保的风险进行评估以作为董事会或股东会进行决策的依据。
第十条 公司与担保相关的部门及责任人应根据被担保人提供的资料进
行调查,确定资料是否真实、合法并保证主合同真实,防止主合同双方恶意串通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公司担保。
第十一条 与担保相关部门及责任人应通过被担保人开户银行、业务往来单
位等各方面调查其经营状况和资信状况,不得为经营状况恶化和资信不良的被担保人提供担保。
第十二条 对于董事会或股东会要求被担保人提供的其他资料,与担保相关
部门及责任人应当向被担保人索取。
第三章 担保的批准及信息披露
第十三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者
董事会决议通过,董事、总裁以及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擅自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
第十四条 下述担保事项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最近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四)被担保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三)项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担保在内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与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之和。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半数以上通过。
第十五条 除本制度第十四条所列的情形之外的对外担保,由公司董事会审
议批准。董事会审议本制度第十四条所列的对外担保事项,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及时对外披露。
第十六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
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十七条 本公司的子公司对外担保时,须将担保方案报公司董事会或股东
会审议通过后,再由子公司董事会实施。
第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在同一次会议上对两个以上对外担保事项
进行表决时,应当针对每一担保事项逐项进行表决。
第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必须在深圳证券交易
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及时披露,披露的内容包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截止信息披露日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
第二十条 公司对外担保事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及时披露:
(一) 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十五个交易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的;
(二)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及其他严重影响其还款能力的情形。
第四章 担保合同的订立及风险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发生的任何担保均应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必须符合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公司财务部、证券法务部及法律顾问与担保方协商并订立担保
合同草案。由财务部、证券法务部及法律顾问负责组织对担保合同条款的合法性进行审核。对于明显不利于公司利益的条款或可能存在无法预料风险的条款,应当删除或者修改。
第二十二条 签订担保合同,必须持有双方董事会或股东会对该项担保事项
的认可决议。
第二十三条 法律规定必须办理抵押、质押登记的,公司有关责任人员在担
保合同签订之日起二十日内必须到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抵押、质押登记。
第二十四条 公司财务部为公司担保的日常管理部门。保证合同订立后,公
司财务部应当由专人负责保存管理,同时抄送一份给档案室。
财务部应加强对担保期间借款业务的跟踪管理,应当经常了解担保合同的履行情况,并注意相应担保时效期限,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审计委员会、董事会秘书、证券法务部、财务部,以便于及时披露,避免违规现象的出现。
公司所担保债务到期后,责任人须积极督促被担保人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履行还款义务,及时以书面形式将被担保人还款进展情况通知审计委员会、董事会秘书、证券法务部,以便于及时披露,避免违规现象的出现。
公司所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继续由其提供担保的,应当作为新的对外担保,重新履行担保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五条 公司财务部应当指定专人制作公司提供对外担保的备查资料,
资料内容应包括如下方面:
(一)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名称、联系方式、有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担保的种类、方式、期限、金额和担保范围;
(三)借款合同下贷款发放日期和金额、贷款用途、借款利率、还款日期、还款资金来源;
(四)债务人在借款主合同下履行债务的期限、金额及违约纪录(若发生);
(五)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与担保相关的部门及责任人须关注被担保方的生产经营、资产
负债变化、对外担保或其它负债、分立、合并、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以及对外商业信誉的变化情况,积极防范风险。如有证据表明互保协议对方经营严重亏损,或发生公司解散、分立等重大事项,与担保相关部门及责任人须及时报告公司董事
会,提议终止互保协议。
第二十七条 如发现为被担保人继续担保存在较大风险,应当在发现风险后
及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
第二十八条 公司在收购和对外投资等资本运作过程中,应对被收购方的对
外担保情况进行认真审查,作为董事会决议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公司作为一般保证人时,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判决或仲裁,并就
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不经公司董事会决定不得对债务人先行承担保证清偿责任。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公司与
担保相关的部门及责任人应该提请公司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三十一条 保证合同中保证人为两人以上的,且与债权人约定按比例承担
保证责任的,应当拒绝承担超出公司份额外的保证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司债权人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公司必须及时、积极地向被担
保人追偿。
第五章 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总裁及其他相关人员未按本制度规定程序擅自越权
签订担保合同,对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三十四条 相关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或本制度规定,无视风险擅自担保,对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相关人员未能正确行使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可视情节轻
重给予罚款或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管理制度所称“以上”含本数;“超过”不含本数。
第三十七条 公司应督促公司控股子公司比照本管理制度制定对外担保管
理制度。公司控股子公司在其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做出决议后及时通知公司履行有关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八条 本管理制度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修改亦同。
第三十九条 本管理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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