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检科技:《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公告时间:2025-12-10 18:15:47
联检(江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联检(江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或“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加强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维护公司和股东尤其是社会公众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公司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是指所有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已经或可能产生重大影响或影响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的信息。
第三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积极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项。
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有关各方等自然人、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
第四条 本制度适用于以下人员和机构:
(一)公司的控股股东、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
(二)公司董事和董事会;
(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四)公司董事会秘书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
(五)公司各部门以及各级分子公司的负责人;
(六)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制度的规定以及证券监管部门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要求负有信息披露义务和保密义务的其他人员和机构。
公司信息披露义务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制度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的义务,遵守信息披露的纪律。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及一般规定
第五条 信息披露是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持续性责任。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上市规则》及深交所发布的办法和通知等相关规定,履行以下信息披露的基本义务:
(一)及时披露所有对本公司股票及衍生产品价格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必须在第一时间报送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重大信息,确保所有投资者可以平等地获取同一信息,不得实行差别对待政策,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
(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公司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以及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四)在公司的信息公开披露前,本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知情人员有责任确保将该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
(五)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不得泄漏内幕信息,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或配合他人操纵证券交易价格。上述人员应保证披露信息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或者对公司所披露的信息存在异议的,应当在公告中作出声明并说明理由,公司应当予以披露。
(六)除按规定可以编制、审阅信息披露文件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外,公司不得委托其他公司或者机构代为编制或者审阅信息披露文件。公司不得向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以外的公司或者机构咨询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公告等事项。
第六条 本制度所称“真实”,是指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以客观事实或者具有事实基础的判断和意见为依据,如实反映客观情况,不得有虚假记载和不实陈述。
第七条 本制度所称“准确”,是指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使用明确、贴切的语言和简明扼要、通俗易懂的文字,内容应易于理解,不得含有任何宣传、广告、恭维或者夸大等性质的词句,不得有误导性陈述。
公司披露预测性信息及其他涉及公司未来经营和财务状况等信息时,应当合理、谨慎、客观,并充分披露相关信息所涉及的风险因素,以明确的警示性文字提示投资者可能出现的风险和不确定性。
第八条 本制度所称“完整”,是指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内容完整、文件齐备,格式符合规定要求,不得有重大遗漏。
第九条 本制度所称“及时”,是指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披露重大信息。
第十条 本制度所称“公平”,是指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重大信息,确保所有投资者可以平等地获取同一信息,不得实行差别对待政策,不得提前向特定对象单独披露、透露或者泄露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十一条 公司的公告文稿应当重点突出、逻辑清晰,避免使用大量专业术语、过于晦涩的表达方式和外文及其缩写,避免模糊、空洞、模板化和冗余重复的信息。
第十二条 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易为投资者所理解,公司应帮助投资者尽可能以最低的费用和便捷的方式,包括通过互联网等渠道获得信息。
第十三条 信息披露文件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十四条 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按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上披露,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公司未能按照既定时间披露,或者披露的公告内容与报送深圳证券交易所登记的文件内容不一致的,应当立即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并披露。
第十五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应当内容完整,充分披露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有较大影响的信息,揭示可能产生的重大风险,不得选择性披露部分信息,不得有重大遗漏。信息披露文件材料应当齐备,格式符合规定要求。
第十六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披露重大信息,不得有意选择披露时点。
第十七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涉及的重大事项触及下列任一时点及时履行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无论是否附件条件或者期限);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时。
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筹划和进展、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一)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三)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第十八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筹划重大事项,持续时间较长的,应当分阶段披露进展情况,及时提示相关风险,不得仅以相关事项结果不确定为由不予披露。
已披露的事项发生变化,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或者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披露进展公告。
第十九条 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进行自愿性信息披露的,应当遵守公平信息披露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完整性、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已披露的信息发生重大变化,有可能影响投资决策的,应当及时披露进展公告,直至该事项完全结束。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按照前款规定披露信息的,在发生类似事件时,应当按照同一标准予以披露。
第二十条 公司信息披露采用直通披露(事后审查)和非直通披露(事前审查)两种方式。信息披露原则上采用直通披露方式,深圳证券交易所可以根据公司信息披露质量、规范运作情况等,调整直通披露公司范围。
第二十一条 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前后一致,财务信息应当具有合理的勾稽关系,非财务信息应当能相互印证,不存在矛盾。如披露的信息与已披露的信息存在重大差异的,应当充分披露原因并作出合理解释。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收购人、资产交易对方、破产重整投资人等相关方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及时披露并全面履行。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拟披露的信息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其他因披露可能导致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管理要求的事项,应当豁免披露。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遵守国家保密法律制度,履行保密义务,不得通过信息披露、投资者互动问答、新闻发布、接受采访等任何形式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以信息涉密为名进行业务宣传。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保密商务信息(以下统称商业秘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尚未公开或者泄露的,可以暂缓或者豁免披露:
(一)属于核心技术信息等,披露后可能引致不正当竞争的;
(二)属于公司自身经营信息,客户、供应商等他人经营信息,披露后可能侵犯公司、他人商业秘密或者严重损害公司、他人利益的;
(三)披露后可能严重损害公司、他人利益的其他情形。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豁免披露商业秘密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并说明该信息认定为商业秘密的主要理由、内部审核程序以及未披露期间相关内幕信息知情人买卖公司股票情况等:
(一)暂缓、豁免披露原因已消除;
(二)有关信息难以保密;
(三)有关信息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第二十五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审慎确定信息披露暂缓、豁免事项,不得随意扩大暂缓、豁免事项的范围,同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暂缓或者豁免披露的信息泄露。公司决定对特定信息作暂缓、豁免披露处理的,应当由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登记,并经公司董事长签字确认后,妥善归档保管。
公司不得滥用暂缓、豁免程序,规避应当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豁免披露信息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深交所和公司《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业务管理制度》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通过股东会、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形式,与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沟通时,不得透露、泄露尚未披露的重大信息。
第二十七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在非交易时段,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对外发布重大信息,但应当在下一交易时段开始前披露相关公告。
第二十八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本制度规定的重大事项,视同公司发生的重大事项,适用本制度的规定。
公司参股公司发生本制度规定的重大事项,原则上按照公司在该参股公司的持股比例计算相关数据适用本制度的规定;公司参股公司发生的重大事项虽未达到本制度规定的标准但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或者投资决策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参照本制度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九条 公司应当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对外发布信息的内部规范制度,明确发布程序、方式和未经董事会许可不得对外发布的情形等事项。
第三十条 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加强未公开重大信息内部流转过程中的保密工作,尽量缩小知情人员范围,防止泄露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三十一条 内幕信息知情人在重大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公司股票、泄露内幕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公司股票。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及披露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