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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德股份: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公告时间:2025-12-19 19:07:46

海南海德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2025 年 12 月 19 日经公司 2025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南海德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本公司”或“公司”)募集资金管理,提高募集资金的使用效率和效果,切实保护投资者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公开发行证
券(包括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权证等)以及非公开发行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
第三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
使用与招股说明书或募集说明书的承诺相一致,未经股东会批准任何人不得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并在年度审计的同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鉴证。
第四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
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该子公司或受控制的其他企业应遵守
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第二章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第五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
项账户(以下简称“专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决定的专户集中管理,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募集资金专户数量不得超过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个数。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独立设置募集资金专户。同一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在同一专户存储。
第六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
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公司一次或十二个月内累计从该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 5000 万元或该专户总额的 20%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每季度对公司现场调查时应当同时检查募集资金专户存储情况;

(七)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八)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九)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或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及时报深交所备案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报深交所备案后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
第七条 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
投资计划使用募集资金。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八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
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抵押贷款、委托贷款或其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投资。严禁将募集资金用于偿
还控股股东及关联方债务。
第九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
防止募集资金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
实际使用情况。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编制《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经风险管理与审计委员会审核后披露。相关专项报告应当包括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和本规则规定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解释具体原因。
第十一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下列情形的,公司应
当对该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到账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额百分之五十的;
(四)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公司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
划;涉及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适用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相关审议程序。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募投项目重新论证的具体情况。
第十二条 公司决定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
尽快、科学地选择新的投资项目。
第十三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募集资金到位后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的,应当在募集资金转入专项账户后六个月内实施。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在支付人员薪酬、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以自筹资金支付后六个月内实施置换。
募集资金置换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
理,现金管理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项账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通过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现金管理的,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实施现金管理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现金管理产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
不得为非保本型;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四)单次现金管理金额不得超过闲置募集资金总额的80%。
上市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下列信息: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现金管理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现金管理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第十五条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发生可能会损害公司和投资者利益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况和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第十六条 公司可将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
流动资金。单次临时补充流动资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项账户实施,并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公司将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
营需求,妥善安排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部分(下称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上市公司应当至迟于同一批次的募投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具体使用计划,并按计划投入使用。使用超募资金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充分披露使用超募资金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相关信息。上市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投资在建项目及新项目的,还应当充分披露相关项目的建设方案、投资周期、回报率等信息。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司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公司可以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
充流动资金,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户实施,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二)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四)单次补充流动资金金额不得超过募集资金金额的50%;

(五)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六)不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证券投资;
(七)保荐机构、独立董事、风险管理与审计委员会单独出具明确同意的意见。
公司闲置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时,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第十九条 公司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
金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在两个交易日内报告深交所并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的时间、金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导致流动资金不足的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独立董事、风险管理与审计委员会、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六)深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资金全部归还后两个交易日内公告。
第四章 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第二十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
公开发行募集文件所列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机构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二)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
(三)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机构应当结合前期披露的募集资金相关文件,具体说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及前期保荐意见的合理性。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或者仅涉及募投项目实施地点变更的,不视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相关变更应当由董事会作出决议,无需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公司依据《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募集资金,超过董事会审议程序确定的额度、期限等事项,情节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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