润邦股份: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2025年10月)
公告时间:2025-10-29 15:47:46
江苏润邦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江苏润邦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的信息披露管理,保护投资者、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以及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发布的《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以及《江苏润邦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是指公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 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是指在规定的时间内以规定的披露方式将所有可能对公司偿债能力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及交易商协会要求披露的信息,上述内容需在交易商协会规定的平台发布。
第四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信息。
第五条 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
第六条 公司保证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
第七条 公司信息披露文件主要包括发行公告、募集说明书、信用评级报告和跟踪评级安排、法律意见书、付息兑付公告、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等。
第八条 公司依法在交易商协会规定的信息披露平台披露可能影响偿债能力的重要信息,且披露时间不晚于公司在证券交易所、指定媒体或其他场合公开披露的时间。公司不得先于指定媒体或平台,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
报告义务。
第九条 公司的信息披露文件及公告的情况、信息披露事务管理活动须接受交易商协会的自律管理,依法真实、完整、及时、准确地披露信息。
第十条 本制度适用于以下人员及机构:
(一)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
(二)信息披露协调人——董事会秘书;
(三)公司董事会;
(四)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公司各职能部门以及各分公司、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及其负责人;
(六)控股股东和持股 5%以上的大股东;
(七)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责任的人员和部门。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及披露标准
第一节 发行公告、募集说明书等发行文件
第十一条 公司拟发行债务融资工具的,应当遵循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公司发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的发行文件应当符合交易商协会的相关规定。凡是对投资者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在发行文件中披露。公开发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的注册申请经交易商协会注册通过后,公司应当在融资工具发行前公告发行公告、募集说明书和发行计划等发行文件。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上述发行文件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上述发行文件应当加盖公司公章。
第十三条 公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发行申请经交易商协会注册通过后至发行结束前,发生重要事项的,公司应当向交易商协会书面说明,并经交易商协会同意后,修改发行公告或者作相应的补充公告。
第十四条 公司发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的发行公告、募集说明书引用承销机构、信用增进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专业意见或者报告的,相关内容应当与承销机构、信用增进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出具的文件内容一致,确保引用承销机构、信用增进机构、会计师
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意见不会产生误导。
第十五条 本制度关于公司发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发行公告的规定适用于公司发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的募集说明书、法律意见书等其他相关文本。
第十六条 公司在发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后,应当根据交易商协会的有关规定依法披露发行情况公告。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应通过交易商协会认可的网站公布当期发行文件。首期发行债务融资工具的,应至少于发行日前3个工作日公布发行文件;后续发行的,应至少于发行日前2个工作日公布发行文件。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的募集说明书中应该包括但不限于对投资人的风险提示。
第十九条 公司最迟应在债权债务登记日的次一工作日,通过交易商协会认可的网站公告当期债务融资工具的实际发行规模、价格、期限等信息。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在债务融资工具本息兑付日前五个工作日,通过交易商协会认可的网站公布本金兑付、付息事项。
第二节 定期报告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公司定期报告的编制格式及内容应遵守交易商协会的有关规定。凡是对投资者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公司定期报告均应当披露。
第二十二条 在债务融资工具的存续期内,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 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
(1)每年 4 月 30 日以前, 披露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和审计报告;
(2)每年 8 月 31 日以前, 披露本年度上半年的资产负债表、 利润表和
现金流量表;
(3)每年 4 月 30 日和 10 月 31 日以前, 披露本年度第一季度和第三
季度的资产负债表、 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
第一季度信息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信息披露时间, 上述信息的披露时间应不晚于公司在证券交易所、 指定媒体或其他场合公开披露的时间。
第二十三条 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具有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第二十五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无法保证或者存在异议的,应当陈述理由和发表意见,并予以披露。
第二十六条 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报告的,公司董事会应当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出具专项说明。
第三节 临时报告
第二十七条 公司发生可能对公司偿债能力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项之一的,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所称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公司名称、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化;
(二)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
(三)公司涉及可能对其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的重大合同;
(四)公司发生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资产抵押、质押、出售、转让、划转或报废;
(五)公司发生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六)公司发生大额赔偿责任或因赔偿责任影响正常生产经营且难以消除的;
(七)公司发生超过净资产10%以上的重大亏损或重大损失;
(八)公司一次免除他人债务超过一定金额,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
(九)公司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董事长或者总经理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无法履行职责;
(十)公司做出减资、合并、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十一)公司涉及需要说明的市场传闻;
(十二)公司涉及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十三)公司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受到刑事处罚、重大行政处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违纪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性措施;
(十四)公司发生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资产被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情况;公司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
(十五)公司对外提供重大担保;
(十六)交易商协会规定的其他可能影响公司偿债能力的重大事项。
第二十八条 公司应当在下列事项发生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履行重大事项信息披露义务, 且披露时间不晚于公司在证券交易所、 指定媒体或其他场合公开披露的时间, 并说明事项的起因、 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一)董事会或者其他有权决策机构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并有义务进行报告时;
(四)收到相关主管部门决定或通知时。
第二十九条 在前条规定的事项发生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在该情形出现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披露相关事项的现状、 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一)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第三十条 公司披露重大事件后,如果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公司偿债能力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公司应当在上述进展或者变化出现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三十一条 公司披露信息后,因更正已披露信息差错及变更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募集资金用途或中期票据发行计划的,应及时披露相关变更公告,公告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变更原因、变更前后相关信息及其变化;
(二)变更事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并经公司有权决策机构同意的说明;
(四)相关中介机构对变更事项出具的专业意见;
(五)与变更事项有关且对投资者判断债务融资工具投资价值和投资风险有重要影响的其它信息。
第三十二条 公司更正已披露财务信息差错,除披露变更公告外,还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更正未经审计财务信息的,应同时披露变更后的财务信息;
(二)更正经审计财务报告的,应同时披露原审计责任主体就更正事项出具的相关说明及更正后的财务报告,并应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更正后的财务报告进行审计,且于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披露相关审计报告;
(三)变更前期财务信息对后续期间财务信息造成影响的,应至少披露受影响的最近一年变更后的年度财务报告(若有)和最近一期变更后的季度会计报表(若有)。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变更债务融资工具募集资金用途,应至少于变更前五个工作日披露变更公告。
第三十四条 公司变更中期票据发行计划,应至少于原发行计划到期日前五个工作日披露变更公告。
第三十五条 若投资者认为变更事项对其判断相关债务融资工具投资价值和投资风险具有重要影响,可依据《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持有人会议规程》召开债务融资工具持有人会议。
第三十六条 公司下属分公司、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以上及其他主要事项,可能对公司偿债能力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按照本节上述有关规定及时披露。
第三十七条 涉及公司的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回购股份等行为导致公司股本总额、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交易商协会发布的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披露权益变动情况。
第三十八条 公司应当关注本公司债务融资工具的异常交易情况及媒体关于本公司的报道。公司债务融资工具发生异常交易或者在媒体中出现的消息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时,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各方了解真实情况,必要时应当以书
面方式问询和澄清。
第三十九条 公司债务融资工具发生异常交易时,公司应当及时了解造成交易异常波动的影响因素,并及时披露。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程序
第四十条 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