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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深股份:博深股份有限公司融资与对外担保管理制度(2025年12月)

公告时间:2025-12-25 18:11:24

博深股份有限公司
融资与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2025年12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博深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融资和对外担保
管理,有效控制公司融资风险和对外担保风险,保护公司财务安全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8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博深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以下称“《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融资,是指公司向以银行为主的金融机构进行间接
融资的行为,主要包括综合授信、流动资金贷款、技改和固定资产贷款、信用证融资、票据融资和开具保函等形式。
公司直接融资行为不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以自有资产或信
用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的保证、资产抵押、质押以及其他形式的对外担保,包括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以及控股子公司对公司及其他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
公司为自身债务提供担保不适用本制度。
公司原则上仅对控股子公司及参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不得为无产权关系的企业提供担保,不得为个人提供担保,不得为高风险投资项目(包括任何形式的委托理财、买卖股票、期货、期权等)以及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提供担保。
第四条 公司融资及对外提供担保应遵循慎重、平等、互利、自愿、诚信
原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不得强制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公司关联人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违规提供资金或者担保的,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拒绝,不得协助、配合或者默许。
公司全体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审慎对待、严格控制公司融资及对外担保的风险。
第五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通过,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第六条 公司提供对外担保时,应当要求被担保人提供反担保或其他有效防
反担保必须与公司担保的金额相当。
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相互提供担保的,可不要求提供反担保。
第七条 公司财务管理部为公司融资及对外担保的日常管理部门。
第二章 融资与担保的决策机构
第八条 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董事会、股东会分别在其职权范围对融资事
项做出决策,董事会、股东会分别在其职权范围就对外担保事项做出决策。
第九条 公司预算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公司各部门编制预算,将次年融
资方案提交董事会审议批准。
第十条 公司财务管理部为公司融资、对外担保的实施部门。编制年度预
算时,根据公司经营需要,提出融资与对外担保计划,经财务负责人确认后, 按《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分别报有权决策机构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公司融资事项的审批
第十一条 依据《公司章程》、股东会及董事会的授权,融资金额的审批权限
如下:
(一)单笔融资金额不高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按合并会计报表计算)3%的融资事项、报总经理办公会审批决定,总经理办公会在连续十二个月内行使该等决定权的累计金额不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10%;
(二)单笔融资金额高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按合并会计报表计算)3%且不高于20%的融资事项、报董事会审批决定,董事会在连续十二个月内行使该等决定权的累计金额不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30%;
(三)超过上述(一)、(二)项审批决定权限范围的融资事项须报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
第十二条 公司财务管理部在办理融资时,应依据本制度向公司有权决
策机构提交申请融资的报告,内容必须完整,并应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提供融资的金融机构名称;
(二)拟融资的金额、期限;
(三)融资获得资金的用途;
(四)还款来源和还款计划;
(五)为融资提供担保的担保机构;

(六)关于公司的资产负债状况的说明;
(七)其他相关内容。
申请技改或固定资产贷款还必须提交详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三条 公司的有关部门依据上述权限审议公司提出的融资申请报告
时, 应对融资事项所涉及的经营计划、融资用途认真审核。对于需要政府或相 关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应查验相关批准文件;董事会或股东会认为必要的, 可以聘请外部财务或法律等专业机构针对该等融资事项提供专业意见,作为董 事会、股东会决策的依据。
公司有权决策机构在审批融资申请时,应同时充分考虑申请融资方的资产负 债状况,对资产负债率过高的申请融资方应慎重审批提出的新融资申请。
第十四条 公司拟以自有土地、房产等资产提供抵押担保融资的,按照第十
一条规定的权限,与融资方案同时报总经理办公会、董事会及股东会审批,不适用本制度第五章规定。
第十五条 公司融资或担保事项按本制度规定经有权决策机构批准后,实施
过程中由公司董事长或其授权人代表公司对外签署融资合同或抵押担保合同, 公司有权决策机构不再对实施过程履行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 公司应严格按照融资合同所规定的资金用途,合理使用资金,如
确需变更用途的,由资金使用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本制度第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权 限履行批准程序。
第四章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条件
第十七条 公司对外担保时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核查被担保人的资信状况,
并在审慎判断被担保方偿还债务能力的基础上,决定是否提供担保。
公司在决定担保前,应至少掌握被担保对象的下述资信状况,对该担保事 项的利益和风险进行充分分析:
(一)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企业法人,不存在需要终止的情形;
(二)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良好,具有稳定的现金流量或者良好的发展前景,并具有偿债能力;
(三)已提供过担保的,应没有发生债权人要求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情形;
(四)拥有可抵押(质押)的资产,具有相应的反担保能力;
(五)提供的财务资料真实、完整、有效;
(六)公司能够对其采取风险防范措施;

(七)没有其他法律风险。
第十八条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由财务管理部根据被担保对象提供的上
述资料进行调查,确定资料是否真实。
第十九条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的,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 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 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五章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审批
第二十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事项,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经股东会
审议批准: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最近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的 3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涉及上述第(五)项所述担保的,须经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对于本条第一款规定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对外担保事项以外的公司其他对外担保事项,须由董事会审议通过;董事会审议有关对外担保议案时,须经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
第二十一条 对外担保事项经过公司财务管理部初步审核后,按本制度中有关规定报公司有权决策机构审批。
第二十二条 公司财务管理部向董事会报送该等申请时,应将与该等担
保事项相关的资料作为申请附件一并报送,该等附件包括但不限于:

(一)被担保人的基本资料,包括营业执照、企业章程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
(二)被担保人经审计的最近一年及一期的财务报表、经营情况分析报告、还款计划、方式及资金来源;
(三)主债务人与债权人拟签订的主债务合同文本;
(四)本项担保所涉及主债务的相关资料(预期经济效果分析报告等);
(五)拟签订的担保合同文本;
(六)拟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及拟作为反担保之担保物的不动产、动产或权 利的基本情况的说明及相关权利凭证复印件;
(七)其他相关资料。
董事会或股东会认为必要的,可以聘请外部财务或法律等专业机构针对该等 对外担保事项提供专业意见,作为董事会、股东会决策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董事会在审议提供担保事项前,董事应当充分了解被担保方
的经营和资信情况,认真分析被担保方的财务状况、营运状况和信用情况等。
第二十四条 董事应当对担保的合规性、合理性、被担保方偿还债务的能
力以及反担保措施是否有效等作出审慎判断。
第二十五条 董事会在审议对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的担保议案时,
董事应当重点关注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的各股东是否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 担保或者反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 公司向其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如每年发生数量众多、需要
经常订立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的,公司可 以对最近一期财务报表资产负债率为70%以上和70%以下的两类子公司分别预 计未来十二个月的新增担保总额度,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任一时点的担保余额不 得超过股东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第二十七条 公司向其合营或者联营企业提供担保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如每年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订立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 或者股东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对未来十二个月内拟提供担保的具体对象及其 对应新增担保额度进行合理预计,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被担保人不是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被担保人的各股东按出资比例对其提供同等担保或反担保等风险
控制措施。
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任一时点的担保余额不 得超过股东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第二十八条 公司向其合营或者联营企业进行担保额度预计,同时满足
以下条件的,可以在其合营或联营企业之间进行担保额度调剂,但累计调剂 总额不得超过预计担保总额度的50%:
(一)获调剂方的单笔调剂金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二)在调剂发生时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仅能从资产负债率 超过70%(股东会审议担保额度时)的担保对象处获得担保额度;
(三)在调剂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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