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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马电力:信息披露管理制度(2025年7月修订)

公告时间:2025-07-04 18:20:05

江苏神马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二〇二五年七月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 1
第二章 公司信息披露的原则 ...... 1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及披露标准...... 3
第四章 信息的披露程序 ......11
第五章 信息披露的责任划分、内部控制...... 12
第六章 信息沟通及信息披露的文件保管...... 14
第七章 涉及子公司的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和报告...... 15
第八章 责任追究 ...... 17
第九章 附则 ...... 18
江苏神马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江苏神马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及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江苏神马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应当根据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公司章程》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的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信息披露,是指将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重大信息,以及证券监管部门、上交所要求披露的信息,在规定的时间内、通过规定的媒体、以规定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布,并报送证券监管部门的过程。
第四条 公司在信息披露前应根据《江苏神马电力股份有限公司重大信息内部报告制度》及《江苏神马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执行重大信息的内部报告及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程序。
第二章 公司信息披露的原则
第五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义务人”,除公司本身外还包括:
(一)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 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及收购人;
(三) 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有关各方等自然人、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
(四) 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
第六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公司除按照强制性规定披露信息外,应主动、及时地披露所有可能对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决策产生实质性影响的信息。公司进行自愿性信息披露的,应当遵守公平信息披露原则,避免选择性信息披露。公司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纵、内幕交易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当已披露的信息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有可能影响投资者决策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进展公告,直至该事项完全结束。
第八条 公司全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应当对公司临时报告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应对公司财务报告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第九条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有关各方应当将该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不得泄漏或公开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或配合他人操纵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
第十条 公司发生的或与公司有关的事件没有达到法律法规及本制度规定的披露标准,或者法律法规及本制度没有规定,但上交所或公司董事会认为该事件
信息。
第十一条 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支配地位,不得要求公司向其提供内幕信息。
第十二条 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等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拟发生的重大事项,并严格履行其所作出的承诺。
第十三条 公司指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报刊媒体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作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公司在网站及其他媒体发布重大信息的时间不得先于指定媒体,在指定媒体公告之前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其他方式透露、泄漏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及披露标准
第一节 定期报告
第十四条 公司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
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披露中期报告,在每个会计年度前三个月、九个月结束后的一个月内披露季度报告。公司第一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公司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披露时间。
公司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及时向上交所报告,并公告不能按期披露的原因、解决方案以及延期披露的最后期限。
第十五条 定期报告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上交所规则的规定。
第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确保公司按时披露定期报告。因故无法形成董事会审议定期报告的决议的,公司应当以董事会公告的形式对外披露相关情况,说明无法形成董事会决议的原因和存在的风险。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应当经审计
委员会审核,由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董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审计委员会成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中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审计委员会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公司不得披露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
第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上交所关于定期报告的有关规定,组织有关人员安排落实定期报告的编制和披露工作。
第十八条 公司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编制定期报告提交董事会审议;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意见。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保证或者存在异议的,应当陈述理由和发表意见,并予以披露。
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报告的,公司董事会应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作出专项说明。
第十九条 非标准审计报告的审计意见涉及事项不属于明显违反会计准则、制度及相关信息披露规范规定的,董事会应当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 14 号——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及其涉及事项的处理》的规定,在相关定期报告中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作出详细说明。
非标准审计报告的审计意见涉及事项属于明显违反会计准则、制度及相关信息披露规范规定的,公司应当对该事项进行纠正和重新审计,并在上交所规定的期限内披露经纠正的财务会计报告和有关审计报告。
第二十条 公司因已披露的定期报告存在差错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公司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的,应当立即向上交所报告,并在被责令
改正或者公司董事会作出相应决定后,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予以披露。
第二十一条 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漏,或者因业绩传闻导致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包括营业收入、营业利润、利润总额、净利润、总资产、净资产、每股收益、每股净资产和净资产收益率等主要财务数据和指标。
第二节 临时报告
第二十二条 公司披露的除定期报告以外的其他公告为临时报告。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及时向上交所报送并披露临时报告。
第二十四条 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项,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披露临时报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前款所称重大事项包括:
(一) 《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
(二) 公司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三) 公司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四) 公司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五) 公司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公司对相应债权未提取足额坏账准备;
(六) 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七) 公司开展股权激励、回购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资产分拆上市或挂牌;
(八) 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九) 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主要银行账户被冻结;
(十) 上市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
(十一) 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十二) 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十三) 聘任或者解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 会计政策、会计估计重大自主变更;
(十五) 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十六) 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十七)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八) 除董事长或者经理外的公司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身体、工作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三个月以上,或者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九)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交易”主要包括:
(一) 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
(三) 提供财务资助;
(四) 提供担保;
(五) 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 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 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 债权、债务重组;
(九) 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 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一) 上交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但资产置换中涉及到的此类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仍包括在内。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二) 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三) 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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