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圣邦股份:股东会议事规则(草案)

公告时间:2025-08-28 22:00:59

圣邦微电子(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草案)
(H 股发行并上市后适用)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圣邦微电子(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规范股东会运作程序,保证股东会合法、有序、高效地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以下简称《香港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圣邦微电子(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并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订本议事规则。
第二条 本议事规则适用于公司股东会,对公司、全体股东、股东代理人、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列席股东会会议的其他有关人员均具有约束力。
第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严格遵守相关法规、公司章程及本议事规则关于召开股东会的各项规定,认真、按时组织好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合法、有效持有公司股份的股东均有权出席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并依法享有知情权、发言权、质询权和表决权等各项股东权利。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应当遵守相关法规、公司章程及本议事规则的规定,自觉维护会议秩序,不得侵犯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干涉股东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股东会讨论和决定的事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公司章程的规定确定。
第五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落实召开股东会的各项筹备和组织工作。
第六条 股东会的召开应坚持朴素从简的原则,不得给予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额外的利益。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保证决议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不得使用容易引起歧义的表述。
第二章 股东会的职权

第七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公司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以及确定其薪酬;
(九)审议批准公司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十)审议批准公司章程第四十六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超过 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
(十二)审议公司在 1 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四)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五)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除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规定或证券监管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八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应以被担保人最近一年经审计财务报表、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孰高为准);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五)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的担保;
(六)连续 12 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
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 5,000 万元的担保;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八)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其他担保情形。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以及第(六)项情形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九条 公司下列提供财务资助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提供财务资助累计发生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三)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由股东会审议的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提供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 50%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的,免于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二)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三)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四) 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五)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本议事规则所称“交易”,包括下列类型的事项:
(一) 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
(三) 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四) 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五) 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 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 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 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 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 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 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 深交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公司下列活动不属于前款规定的事项:
(一) 购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不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

(二) 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不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
(三) 虽进行前款规定的交易事项但属于公司的主营业务活动。
第十一条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可免于按照本议事规则第十条的规定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本议事规则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标准,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 0.05 元的,可免于按照本议事规则第十条的规定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第十二条 除提供担保、委托理财等本议事规则及深交所业务规则另有规定事项外,公司进行同一类别且标的相关的交易时,应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议事规则第十条规定。
第十三条 公司购买或出售股权的,应当按照公司所持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议事规则第十条规定。
交易导致上市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该股权对应标的公司的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议事规则第十条规定。
因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等,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参照。
第十四条 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放弃控股子公司的优先购买或认缴出资等权利,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放弃金额与该主体的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议事规则第十条的规定。
公司放弃权利未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但相比于未放弃权利,所拥有该主体权益比例下降的,应当以放弃金额与按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的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议事规则第十条的规定。
公司部分放弃权利的,还应当以放弃金额、该主体的相关财务指标或者按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的相关财务指标,以及实际受让或者出资金额,适用本议事规则第十条的规定。
公司对其下属非公司制主体、合作项目等放弃或部分放弃优先购买或认缴出资等权利的,参照适用前三款规定。
第十五条 对于本议事规则第十条规定标准的交易,若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公司应当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对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审计截止日距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六
个月;若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产,公司应当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距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六条 公司购买或者出售交易标的少数股权,因在交易前后均无法对交易标的形成控制、共同控制或者重大影响等客观原因,导致确实无法对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的,可以披露相关情况并免于按照本议事规则第十五条的规定披露审计报告,中国证监会或者深交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公司购买或出售资产时,应当以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中的较高者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达到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除应当参照本议事规则第十五条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外,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已按照前款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十八条 公司对外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以协议约定的全部出资额为标准适用本议事规则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超过 3,000 万元,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比照本议事规则第十五条的规定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审计,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时,可以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一)日常关联交易;
(二)与关联人等各方均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所投资主体的权益比例;
(三)深交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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