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塑科技:佛塑科技募集资金管理制度(2025年修订)
公告时间:2025-09-15 19:19:47
佛山佛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2025年9月15日经公司2025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佛山佛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公司)募集资金管理,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率,维护股东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2025 年修订)》等法律法规、自律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或
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不包括公司为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超募资金是指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金额的部分。
第三条 公司募集资金项目通过子公司或控制的其他企业
实施的,该子公司或控制的其他企业需遵守本制度。
第四条 本制度仅适用于公司及下属非上市并表子公司;
下属上市子公司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五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
账户(以下简称专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户集中管理和使用,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超募资金也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六条 公司应当至迟于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
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三方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公司一次或者十二个月内累计从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五千万元人民币或者募集资金净额的 20%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或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三方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三方协议主要内容。
第七条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集资金项目的,应由
公司、实施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控股子公司、商业银行及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协议,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视同共同一方。
第八条 三方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
自三方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三方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和用途变更
第九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
使用与发行申请文件的承诺相一致,不得随意改变募集资金
的投向。
第十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公司使用募集资
金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践行可持续发
展理念,履行社会责任,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有利
于增强公司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除金融类企业外,募集
资金不得用于持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第十一条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
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
性,防止募集资金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占用或者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公司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的,应当及时要求归还,并披露占用发生的原因、对公司的影响、清偿整改方案及整改进展情况。
第十三条 公司募集资金支出必须严格遵守本制度的规
定,履行申请和审批手续。所有募集资金项目资金的支出,均需按照以下流程进行申请和审批:
(一)募集资金使用申请和审批;
1.申请部门:申请人根据募投项目实际进展和资金需求发起用款申请,申请需详细列明资金用途、金额、支付对象、支付时间等信息,并附上相关合同、协议等证明材料。申请部门负责人对申请内容进行审核,确认申请事项的真实性、合理性和必要性。
2.董事会办公室:核实申请事项资金的使用是否与发行申请文件的承诺相一致。
3.财务资金中心:核实申请事项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是否符合规定;相关证明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4.公司财务总监、总裁、董事长对支付申请做分级审批。
(二)募集资金使用与发行时申请文件不一致时,需履行相关变更程序后执行前文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应当对该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到账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额 50%的;
(四)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公司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涉及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适用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相关审议程序。
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报告期内募投项目重新论证的具体情况。
第十五条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及时披露: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五)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
(六)使用节余募集资金;
(七)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和使用超募资金,以及使用节余募集资金达到股东会审议标准的,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第十六条 公司单个或者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
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10%的,公司使用节余资金应当按照本制度第十五条第一款履行相应程序;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达到或者超过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10%的,公司使用节余资金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五百万元或者低于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1%的,可以豁免履行前述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十七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募集资金到位后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的,应当在募集资金转入专项账户后六个月内实施。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在支付人员薪酬、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以自筹资金支付后六个月内实施置换。募集资金置换事项应当
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先投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置换实施前对外公告。
第十八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现金管理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通过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现金管理的,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实施现金管理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现金管理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不得为非保本型;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第十九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
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户实施,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且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或者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已归还前次用于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
(三)单次临时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四)不使用闲置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进行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投资。
第二十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募集资金用途
变更: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二)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变更的除外);
(三)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存在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人应当结合前期披露的募集资金相关文件,具体说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及前期保荐意见的合理性。
第二十一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
公司之间进行变更,或者仅涉及募投项目实施地点变更的,不视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相关变更应当由董事会作出决议,无需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临时补充流动资金以及使用超募资金,超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程序确定的额度、期限或者用途,情形严重的,视为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二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科学、审慎地选择新的投资
项目,对新的投资项目进行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能够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三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方
式实施的,应当在充分了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并且公司应当控股,确保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
者实际控制人资产(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完成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应
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公告,说明改变情况、原因、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造成的影响以及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公司全部募集资金项目完成前,因项目终止
出现节余资金,将部分募集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募集资金到账超过一年;
(二)不影响其他募集资金项目的实施;
(三)按照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要求履行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七条 公司应当根据企业实际生产经营需求,提交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通过后,按照以下先后顺序有计划地使用超募资金:
(一)补充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资金缺口;
(二)临时补充流动资金;
(三)进行现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
营需求,妥善安排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公司应当至迟于同一批次的募投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具体使用计划,并按计划投入使用。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充分披露使用超募资金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相关信息。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