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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信科技:广东富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办法

公告时间:2025-10-24 19:49:41

广东富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广东富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信息披露管理工作,确保公司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现行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和《广东富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披露”是指《上市规则》《信息披露办法》规定的应披露信息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证券监管部门要求披露的、或所有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在规定时间内、在规定媒体上、按规定程序、以规定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布,并报送证券监管部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指公司、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或存托凭证持有人、实际控制人、收购人及其相关人员,重大资产重组交易对方及其相关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等。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一般规定
第四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披露所有可能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或者对投资决策有较大影响的事项(以下简称“重大信息”或者“重大事项”)。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公司及
时、公平地披露信息,以及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告内容存在异议的,应当在公告中作出相应声明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应当以客观事实或者具有事实基础的判断和意见为依据,如实反映实际情况,不得有虚假记载。
第七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应当客观,不得夸大其辞,不得有误导性陈述。
披露未来经营和财务状况等预测性信息的,应当合理、谨慎、客观。
第八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应当内容完整,充分披露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信息,揭示可能产生的重大风险,不得有选择地披露部分信息,不得有重大遗漏。信息披露文件应当材料齐备,格式符合规定要求。
第九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重大信息,确保所有投资者可以平等获取信息,不得向单个或部分投资者透露或泄露。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形式,与任何机构和个人进行沟通时,不得提供公司尚未披露的重大信息。
公司向股东及其他第三方报送文件,涉及尚未公开的重大信息的,应当依照本办法披露。
第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披露重大事项:
(一)董事会已就该重大事项形成决议;
(二)有关各方已就该重大事项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
(三)公司(含任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已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重大事项;
(四)其他发生重大事项的情形。
公司筹划的重大事项存在较大不确定性,立即披露可能会损害公司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且有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已书面承诺保密的,公司可以暂不披露,但最迟应在该重大事项形成最终决议、签署最终协议、交易确定能够达成时对外披露。

相关信息确实难以保密、已经泄露或者出现市场传闻,导致公司股票交易价格发生大幅波动的,公司应当立即披露相关筹划和进展情况。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披露能够充分反映公司业务、技术、财务、公司治理、竞争优势、行业趋势、产业政策等方面的重大信息,充分揭示公司的风险因素和投资价值,便于投资者合理决策。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对业绩波动、行业风险、公司治理等相关事项进行针对性信息披露,并持续披露科研水平、科研人员、科研资金投入、募集资金重点投向领域等重大信息。
第十三条 公司筹划重大事项,持续时间较长的,应当按照重大性原则,分阶段披露进展情况,及时提示相关风险,不得仅以相关事项结果尚不确定为由不予披露。
已披露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披露进展公告。
第十四条 除依法应当披露的信息之外,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信息的,应当审慎、客观,不得利用该等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从事内幕交易、市场操纵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五条 公司的公告文稿应当重点突出、逻辑清晰、语言浅白、简明易懂,避免使用大量专业术语、过于晦涩的表达方式和外文及其缩写,避免模糊、模板化和冗余重复的信息,不得含有祝贺、宣传、广告、恭维、诋毁等性质的词语。
公告文稿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应当保证两种文本内容的一致。两种文本不一致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十六条 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及其他主体发生《上市规则》规定的重大事项,视同公司发生的重大事项,适用本办法。

公司参股公司发生《上市规则》规定的重大事项,可能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参照适用本办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七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拟披露的信息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其他因披露可能导致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管理要求的事项(以下统称国家秘密),依法豁免披露。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切实履行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不得通过信息披露、投资者互动问答、新闻发布、接受采访等任何形式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以信息涉密为名进行业务宣传。
第十八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保密商务信息(以下统称商业秘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尚未公开或者泄露的,可以暂缓或者豁免披露:
(一)属于核心技术信息等,披露后可能引致不正当竞争的;
(二)属于公司自身经营信息,客户、供应商等他人经营信息,披露后可能侵犯公司、他人商业秘密或者严重损害公司、他人利益的;
(三)披露后可能严重损害公司、他人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豁免披露商业秘密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并说明将该信息认定为商业秘密的主要理由、内部审核程序以及未披露期间相关内幕信息知情人买卖上市公司股票情况等:
(一)暂缓、豁免披露原因已消除;
(二)有关信息难以保密;
(三)有关信息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第二十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适用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信息披露要求,可能导致其难以反映经营活动的实际情况、难以符合行业监管要求或者公司注册地有关规定的,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调整适用,但是应当说明原因和替代方案,并聘请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
上海证券交易所认为不应当调整适用的,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执行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公司股票的停牌和复牌,应当遵守《上市规则》及上海证券交
司股票实施停牌和复牌。
公司筹划重大事项或者具有其他上海证券交易所认为合理的理由,可以按照相关规定申请对其股票停盘与复牌。
证券市场交易出现极端异常情况的,上海证券交易所可以根据中国证监会的决定或者市场实际情况,暂停办理公司停牌申请,维护市场交易的连续性和流动性,维护投资者正当的交易权利。
第二十二条 公司出现下列情形的,上海证券交易所可以视情况决定公司股票的停牌和复牌:
(一)严重违反法律法规、《上市规则》及上海证券交易所其他规定,且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按要求改正;
(二)定期报告或者临时公告披露存在重大遗漏或者误导性陈述,但拒不按照要求就有关内容进行解释或者补充;
(三)在公司运作和信息披露方面涉嫌违反法律法规、《上市规则》及上海证券交易所其他规定,情节严重而被有关部门调查;
(四)无法保证与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效联系,或者拒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五)其他上海证券交易所认为应当停牌或者复牌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公司因收购人履行要约收购义务,或者收购人以终止上市公司上市地位为目的而发出全面要约的,要约收购期满至要约收购结果公告前,公司股票应当停牌。
根据收购结果,被收购上市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具备上市条件的,公司股票应当于要约结果公告日复牌。股本总额、股权分布不具备上市条件,且收购人以终止上市公司上市地位为目的的,公司股票应当于要约结果公告日继续停牌,直至上海证券交易所终止其上市。股本总额、股权分布不具备上市条件,但收购人不以终止上市公司上市地位为目的的,公司股票应当于要约结果公告日继续停牌,公司披露股本总额、股权分布重新符合上市条件公告后复牌。停牌 1 个月后股本总额、股权分布仍不具备上市条件的,参照《上市规则》有关股本总额、股权分布不具备上市条件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符合条件的媒体上披露信息披露文件。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披露的信息与与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的公告内容一致。公司披露的公告内容与提供给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材料内容不一致的,应当立即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及时更正。
第二十五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其他形式代替信息披露或泄露未公开重大信息。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在非交易时段通过新闻发布会、媒体专访、公司网站、网络自媒体等方式对外发布应披露的信息,但公司应当于下一交易时段开始前披露相关公告。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当建立内幕信息管理制度。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内幕信息知情人在信息披露前,应当将内幕信息知情人控制在最小范围。
内幕信息知情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公司股票、泄露内幕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公司股票。
第二十七条 除按规定可以编制、审阅信息披露文件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外,公司不得委托其他公司或者机构代为编制或者审阅信息披露文件。公司不得向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以外的公司或者机构咨询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公告等事项。
第二十八条 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积极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项,严格履行承诺。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通过公司披露信息的,公司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九条 公司应当建立与投资者的有效沟通渠道,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
公司应当积极召开投资者说明会,向投资者说明公司重大事项,澄清媒体传闻。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及其标准
第三十条 公司应公开披露的信息包括:
(一)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等;

(二)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和季度报告;
(三)临时报告,是指公司按照法律、法规和《上市规则》发布的除定期报告以外的公告。
第一节 定期报告
第三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规定的期间内,依照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要求编制并披露定期报告。
定期报告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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