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船防务:中船防务董事会秘书工作细则(2025年12月修订)
公告时间:2025-12-29 19:30:06
董事会秘书工作细则
(本细则经 2011 年 5 月 31 日第七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2 年 8 月 23 日第七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6 年 1 月 29 日第八届董事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25 年 12 月 29 日第十一届董事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船海洋与防务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董事会秘书的选任、履职、培训和罚则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等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以及《中船海洋与防务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特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和董事会负责,应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
第三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是公司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公司股票上市所在地证券交易所之间的指定联络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公司股票上市所在地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要求履行职责。
第四条 公司设立董事会办公室,董事会办公室为由董事会秘书分管的工作部门。
第五条 公司设立专门董事会费用预算,为董事会秘书及证券管理人员开展工作、参加培训提供充足的经费保障。
第二章 选任
第六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对董事会负责。公司董事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均可以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公司董事兼任董事会秘书的,如某一行为应当由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时,则该兼任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作出。
第七条 担任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个人品质;
(二)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财务、管理、法律等专业知识;
(三)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四)其任职资格经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可。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士不得担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一)《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
(二)最近三年曾受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三)曾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
(四)最近三年曾受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五)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不适合担任董事会秘书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公司拟召开董事会会议聘任董事会秘书的,应当提前五个交易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并报送以下材料:
(一)董事会推荐书,包括被推荐人(候选人)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等规定的董事会秘书任职资格的说明、现任职务和工作履历;
(二)候选人的学历证明、董事会秘书资格证书等。
上海证券交易所自收到报送的材料之日起五个交易日后,未对董事会秘书候选人任职资格提出异议的,公司可以召开董事会会议,聘任董事会秘书。对于上海证券交易所提出异议的董事会秘书候选人,公司董事会不得聘任其为董事会秘书。
第十条 公司董事会聘任董事会秘书后,应当及时公告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下列资料:
(一)董事会推荐书,包括董事会秘书符合本细则规定的任职条件的说明、现任职务、工作表现、个人品德等内容;
(二)董事会秘书个人简历和学历证明复印件;
(三)董事会秘书聘任书或者相关董事会决议;
(四)董事会秘书的通讯方式,包括办公电话、移动电话、传真、通信地址及专用电子邮箱地址等。
上述有关通讯方式的资料发生变更时,公司应当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变更后的资料。
第十一条 公司解聘董事会秘书应当具备充足的理由,不得无故将其解聘。
第十二条 董事会秘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自相关事实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其解聘:
(一)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
(二)连续三年未参加董事会秘书后续培训;
(三)连续三个月以上不能履行职责;
(四)在履行职责时出现重大错误或疏漏,后果严重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所在地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等,后果严重的。
董事会秘书被解聘时,公司应当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说明原因并公告。董事会秘书有权就被公司不当解聘,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个人陈述报告。
第十三条 董事会秘书被解聘或辞职离任的,应当接受公司董事会的离任审查,并办理有关档案文件、具体工作的移交手续。董事会秘书辞职后未完成上述报告和公告义务的,或者未完成离任审查、文件和工作移交手续的,仍应承担董事会秘书职责。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原任董事会秘书离职后三个月内聘任董事会秘书。
第十五条 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公司董事会应当及时指定一名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代行董事会秘书的职责,并报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公司董事会未指定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的人员或董事会秘书空缺时间超过三个月的,由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并在代行后的 6 个月内完成董事会秘书的聘任工作。
第三章 履职
第十六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管理事务,包括:
(一)负责公司信息对外发布;
(二)制定并完善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三)督促公司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遵守信息披露相关规定,协
助相关各方及有关人员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四)负责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的保密工作;
(五)负责公司内幕知情人登记报备工作;
(六)关注媒体报道,主动向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求证,督促董事会及时披露或澄清;
(七)建立完善媒体信息收集反馈媒体危机管理机制。
第十七条 董事会秘书应协助公司董事会加强公司治理机制建设,包括:
(一)组织筹备并列席公司董事会会议及其专门委员会会议、股东会会议;
(二)建立健全公司内部控制制度;
(三)积极推动公司避免同业竞争,减少并规范关联交易事项;
(四)积极推动公司建立健全激励约束机制;
(五)积极推动公司承担社会责任。
第十八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事务,完善公司投资者的沟通、接待和服务工作机制。
第十九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权管理事务,包括:
(一)保管公司股东持股资料;
(二)办理公司限售股相关事项;
(三)督促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遵守公司股份买卖相关规定;
(四) 其他公司股权管理事项。
第二十条 董事会秘书应协助公司董事会制定公司资本市场发展战略,协助筹划或者实施公司资本市场再融资或者并购重组事务。
第二十一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规范运作培训事务,组织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接受相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培训,督促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法定代表人参加必要的培训。
第二十二条 董事会秘书应提示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忠实、勤勉义务。如知悉前述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做出或可能做出相关决策时,应当予以警示,并根据规定立即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二十三条 董事会秘书应履行《公司法》、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等证券监管部门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相关工作人员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的履职行为。任何机构及个人不得干预董事会秘书的正常履职行为。
董事会秘书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受到不当妨碍或者严重阻挠时,可以直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二十五条 董事会秘书为履行职责,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其职责范围内的所有文件,并要求公司有关部门和人员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以及公司控股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有关人员对相关事项作出说明。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召开总经理办公会以及其他涉及公司重大事项的会议,公司应及时通知董事会秘书,并提供会议资料。
第二十七条 董事会秘书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受到不当妨碍或者严重阻挠时,可以直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二十八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与公司签订保密协议,承诺在任期
期间及离任后,持续履行保密义务直至有关信息对外披露为止,但涉及公司违法违规行为的信息不属于前述应当履行保密的范围。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聘请证券事务代表,协助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董事会秘书不能履行职责或董事会秘书授权时,证券事务代表应当代为履行职责。在此期间,并不当然免除董事会秘书对其职责所负有的责任。
证券事务代表应当取得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可的董事会秘书资格证书,且不得具有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
第四章 培训
第三十条 董事会秘书候选人或证券事务代表候选人应参加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可的资格培训,培训时间原则上不少于 36 个课时,并取得董事会秘书资格培训合格证书。
第三十一条 董事会秘书原则上每两年至少参加一次由上海证券交易所举办的董事会秘书后续培训。董事会秘书如被上海证券交易所通报批评,则应参加上海证券交易所最近一期董事会秘书后续培训。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董事会秘书在任职期间因工作失误、渎职或违法违规导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公司应当视情节轻重对其采取责令检讨、通报批评、警告、扣发工资、降薪、降级等内部问责措施:
(一)公司信息披露出现多次或严重的不规范情况;
(二)公司治理运作出现重大缺陷或不规范情形;
(三)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等工作不到位,影响投资者关系管理
工作正常开展;
(四)未有效配合证券监管部门开展正常工作;
(五)发生违规失信行为,如公司因信息披露违规或者治理运作违规被证券监管部门通报批评、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立案稽查,或被上海证券交易所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或从事内幕交易,或违规买卖公司股票等。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公司在 H 股方面的董事会秘书工作细则,均按照
《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上市规则》及香港当地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以及公司股票上市所在地证券交易所各自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相悖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由董事会负责修订、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