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电股份: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
公告时间:2025-11-10 18:27:53
哈尔滨电气集团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
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
(经公司第十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哈尔滨电气集团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投资者和潜在投资者(以下简称“投资者”)之间的信息沟通,加深投资者对公司的了解和认同,促进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良性关系,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实现公司价值最大化和股东利益最大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投资者关系管理是指公司通过便利股东权利行使、信息披露、互动交流和诉求处理等工作,加强与投资者及潜在投资者之间的沟通,增进投资者对上市公司的了解和认同,以提升上市公司治理水平和企业整体价值,实现尊重投资者、回报投资者、保护投资者目的的相关活动。
第三条 公司开展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应当以已公开披露信息作为交流内容,不得以任何方式透露或者泄露未公开披露的重大信息。
投资者关系活动中涉及或者可能涉及股价敏感事项、未公开披露的重大信息或者可以推测出未公开披露的重大信息的提问的,公司应当告知投资者关注公司公告,并就信息披露规则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
公司不得以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中的交流代替正式信息披露。公司在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中不慎泄露未公开披露的重大信息的,应当立即通过符合条件媒体发布公告,并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高度重视、积极参与和支持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
第二章 投资者关系管理的目的和原则
第五条 投资者关系管理的目的:
(一)通过充分的信息披露加强与投资者的沟通,建立形成与投资者双向沟通渠道和有效机制,增进投资者对公司的进一步了解和熟悉,并获得认同和支持。
(二)建立稳定和优质的投资者基础,获得长期的市场支持。
(三)形成服务投资者、尊重投资者的企业文化。
(四)投资者关系管理的最终目标是实现公司价值最大化和股东利益最大化。
(五)通过充分的信息披露,增加公司信息披露透明度,不断完善公司治理。
第六条 投资者关系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合规性原则: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应当在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基础上开展,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行业规范和自律规则、公司内部规章制度,以及行业普遍遵守的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
(二)平等性原则:公司开展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应当平等对待所有投资者,尤其为中小投资者参与活动创造机会、提供便利。
(三)主动性原则:公司应当主动开展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听取投资者意见建议,及时回应投资者诉求。
(四)诚实守信原则:公司在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中应当注重诚信、坚守底线、规范运作、担当责任,营造健康良好的市场生态。
(五)高效低耗原则:选择投资者关系工作方式时,公司应充分考虑提高沟通效率,降低沟通成本。
(六)互动沟通原则:公司将主动听取投资者的意见、建议,实现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双向沟通,形成良性互动。
第三章 投资者关系管理的内容与方式
第七条 投资者关系的服务对象为:
(一)投资者,其中包括大机构投资者以及中小投资者,还包括在册投资者以及潜在投资者。
(二)相关新闻媒体,包括财经媒体、行业媒体和其他相关媒体。
(三)证券分析师、基金经理和行业分析师。
(四)投资者关系顾问。
(五)证券监管部门以及相关政府机构。
(六)其他相关机构。
第八条 公司与投资者沟通的内容包括:
(一)公司的发展战略,包括公司的发展方向、发展规划、竞争战略和经营方针等。
(二)法定信息披露内容,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公告等。
(三)公司依法披露的经营管理信息,包括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状况、新产品或者新技术的研究开发、经营业绩、股利分配等。
(四)公司依法披露的公司的环境、社会和治理信息,包括公司的重大投资及其变化、资产重组、收购兼并、对外合作、对外担保、重大合同、关联交易、重大诉讼或者仲裁、管理层变动以及大股东变化等信息。
(五)公司文化建设;
(六)股东权利行使的方式、途径和程序等;
(七)投资者诉求处理信息;
(八)公司正在或者可能面临的风险和挑战;
(九)公司的其他相关信息。
第九条 投资者关系活动公司可多渠道、多层次地与投资者进行沟通,沟通方式应尽可能便捷、有效,便于投资者参与。通过公司官网、新媒体平台、电话、传真、电子邮箱、投资者教育基地等渠道,利用中国投资者网和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的网络基础设施平台,采取股东会、投资者说明会、路演、分析师会议、接待来访、座谈交流等方式,与投资者进行沟通交流。沟通交流的方式应当方便投资者参与,公司应当及时发现并清除影响沟通交流的障碍性条件。
第十条 公司将尽可能通过多种方式与投资者及时、深入和广泛地进行沟通,并应特别注意使用互连网络提高沟通的效率,降低沟通的成本。
第十一条 公司根据法律法规和证券监管部门、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所应进行披露的信息必须在第一时间在指定报纸和指定网站上刊登。
公司不得先于指定报纸和指定网站在其他公共传媒披露信息,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其他形式代替公司公告。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充分考虑股东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为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为投资者发言、提问以及与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交流提供必要的时间。股东会应当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
第十三条 公司应充分重视网络沟通平台建设,可在公司网站开设投资者关系专栏,发布和更新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相关信息,收集和答复投资者的咨询、投诉和建议等诉求。
公司应丰富和及时更新公司网站的内容,可将新闻发布、公司概况、经营产品或者服务情况、法定信息披露资料、投资者关系联系方法、专题文章、行政人员演说、股票行情等投资者关心的相关信息放置于公司网站。
第十四条 公司设立专门的投资者咨询电话、传真和电子邮箱等,由熟悉情况的专人负责,保证在工作时间线路畅通,认真友好接听接收,通过有效形式向投资者反馈。号码、地址如有变更应及时公布。
第十五条 公司根据需要安排投资者、分析师及基金经理等到公司或者募集资金项目所在地进行现场参观、座谈沟通。同时注意避免在参观过程中使来访人员有机会得到内幕信息和未公开的重大事件信息。
第十六条 公司可以通过路演、分析师会议等方式,沟通交流公司情况,回答问题并听取相关意见建议。
第十七条 除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外,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的规定积极召开投资者说明会,向投资者介绍情况、回答问题、听取建议。投资者说明会包括业绩说明会、现金分红说明会、重大事项说明会等情形。一般情况下董事长或者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独立董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投资者说明会,董事长或者总经理不能出席的应当公开说明原因。
公司召开投资者说明会应当事先公告,说明投资者关系活动的时间、方式、地点、网址、公司出席人员名单和活动主题等。投资者说明会原则上应当安排在
非交易时段召开。投资者说明会应当采取便于投资者参与的方式进行。
公司应当在投资者说明会召开前以及召开期间为投资者开通提问渠道,做好投资者提问征集工作,并在说明会上对投资者关注的问题予以答复。
第十八条 存在下列情形的,上市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召开投资者说明会:
(一)公司当年现金分红水平未达相关规定,需要说明原因;
(二)公司在披露重组预案或重组报告书后终止重组;
(三)公司证券交易出现相关规则规定的异常波动,公司核查后发现存在未披露重大事件;
(四)公司相关重大事件受到市场高度关注或质疑;
(五)公司在年度报告披露后,按照中国证监会和本所相关规定应当召开年度报告业绩说明会的;
(六)其他应当召开投资者说明会的情形。
第十九条 公司在年度报告披露后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及时召开业绩说明会,对公司所处行业状况、发展战略、生产经营、财务状况、分红情况、风险与困难等投资者关心的内容进行说明。公司召开业绩说明会应当提前征集投资者提问,注重与投资者交流互动的效果,可以采用视频、语音等形式。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投资者关系互动平台与投资者交流,根据情况及时处理互动平台的相关信息;就投资者对已披露信息的提问进行充分、深入、详细的分析、说明和答复;充分重视并依法履行有关公司的媒体报道信息引发或者可能引发的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信息披露以其通过符合条件媒体披露的内容为准,在互动易动平台发布的信息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公司不得在互动平台就涉及或者可能涉及未公开重大信息的投资者提问进行回答。
第二十一条 投资者依法行使股东权利的行为,以及投资者保护机构持股行权、公开征集股东权利、纠纷调解、代表人诉讼等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各项活动,公司应当积极支持配合。
投资者与公司发生纠纷的,双方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投资者提出调解请求的,上市公司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二条 投资者向公司提出的诉求,公司应当承担处理的首要责任,依法处理、及时答复投资者。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明确区分宣传广告与媒体报道,不应以宣传广告材料以及有偿手段影响媒体的客观独立报道。
公司应当及时关注媒体的宣传报道,必要时予以适当回应。
第四章 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的组织和实施
第二十四条 投资者关系管理事务的第一责任人为公司董事长。董事会秘书为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事务的负责人,负责公司投资者关系工作的全面统筹、组织和协调与安排,除非得到明确授权并经过培训,公司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应当避免在投资者关系活动中代表公司发言。信息披露业务主管部门为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职能部门,负责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的日常事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职责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建立良好的内部协调机制和信息采集制度。负责投资者关系工作的部门或者人员应及时归集各部门及各分、子公司的生产经营、财务、诉讼等信息,公司各部门及各分、子公司应积极配合。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不得在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中出现下列情形:
(一)透露或者发布尚未公开的重大事件信息,或者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的信息;
(二)透露或者发布含有误导性、虚假性或者夸大性的信息;
(三)选择性透露或者发布信息,或者存在重大遗漏;
(四)对公司证券价格作出预测或承诺;
(五)未得到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代表公司发言;
(六)歧视、轻视等不公平对待中小股东或者造成不公平披露的行为;
(七)违反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八)其他违反信息披露规定,或者影响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正常交易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信息披露业务主管部门履行的投资者关系管理职责有:
(一)统计分析投资者和潜在投资者的数量、构成及变动情况;组织及时妥善处理投资者咨询、投诉和建议等诉求,定期反馈给公司董事会以及管理层。
(二)汇集公司生产、经营、财务等相关信息,根据法律法规、上市规则的要求和公司信息披露、投资者关系管理的相关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进行披露。
(三)筹备股东会、董事会,准备会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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